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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宁市海洲街道小东塘饮食店其他广告违法行为案
发布人:myw发布时间:2018-10-16 18:44:23
      主要违法事实:当事人在店内广告宣传牌上使用不准确、清楚、明白的表示功能、成分等文字宣传内容对“跳跳鱼”、“牡蛎”进行宣传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八条第一款“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成分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、提供者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允诺等有表示的,应当准确、清楚、明白。”的规定;
      当事人在店内广告宣传牌上使用原文引用360百科上“小黄鱼”文字宣传内容,但未表明出处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十一条第二款“广告使用数据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,应当真实、准确,并表明出处。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,应当明确表示”的规定,属于违法行为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三条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。”的规定;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:(一)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;(二)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;”之规定,对当事人在店内广告宣传牌上使用不准确、清楚、明白的表示功能、成分等文字宣传内容对“跳跳鱼”、“牡蛎”进行宣传的违法行为;当事人在店内广告宣传牌上使用原文引用360百科上“小黄鱼”文字宣传内容,但未表明出处的违法行为,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。
     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,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。当事人已经在2018年9月12日案发当天停止发布广告,撤换了店内广告宣传牌。主动提供了涉案广告文字宣传内容来源、出处、广告制作商信息等相关证据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(四)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”的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:(一)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;(二)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;”之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: 罚款人民币10000元。
      行政处罚种类、依据:其他广告违法行为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九条第(一)项;
      行政处罚内容:罚款人民币10000元,上缴国库。